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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长宁县法院在审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对伪造重要证据的当事人及案外人分别处以罚款,有力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了司法的公信力。
2024年1月,刘某驾驶小型轿车与余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余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刘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后余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被送往翠屏区某汽车维修部维修。
余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其妻子黎某某,事故发生后,黎某某向刘某主张停运损失费,因双方对停运损失金额未能协商一致,黎某某遂将刘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起诉至长宁县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12000余元,并提供了翠屏区某汽车维修部出具的维修其出租车28天的书面证明。刘某向长宁县法院申请调取黎某某主张维修期间该出租车运行轨迹。
长宁县法院调取该出租车的运行轨迹,认定该车的维修时间为4天,按4天计算该车的停运损失,由刘某承担该损失的70%。因黎某某提供的宜宾市翠屏区某汽车维修服务部出具的维修天数与实际维修天数严重不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伪造重要证据的情形,不仅严重损害了其他诉讼参与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社会诚信体系,也扰乱了正常司法程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公信力。长宁县法院依法对宜宾市翠屏区某汽车维修服务部处以罚款50000元,对黎某某处以罚款2000元。双方对罚款决定书均予认可。
诚实守信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根本要求。在诉讼活动中,依法、诚信行使诉讼权利、参与诉讼活动是基本行为准则,更是法律的明确要求。“耍聪明”“玩把戏”在诉讼中虚假陈述或提供伪证,不仅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扰乱审判秩序,增加诉讼成本,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浪费了司法资源,损害法院公信力。法律从来不是儿戏,藐视法律权威,挑战法律底线,终将“收获”司法惩戒“罚单”。(供稿:长宁县法院 徐宜语)